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海南惠农慈善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为规范专项基金管理,广泛动员社会资源,支持和推动公益事业发展,依据《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海南惠农慈善基金会章程》,特制定海南惠农慈善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基金”是指基金会利用国内外企业、社会组织及个人定向捐赠、基金会自有资金设立的,专门用于资助符合基金会宗旨、业务范围的某一项事业的基金。专项基金应当在基金会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基金财务科目,在遵守本办法的前提下依照捐赠人的意愿专款专用。基金会下设的专项基金接受基金会的统一管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三条:基金会可依法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支持符合基金会宗旨的公益事业,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的财产,并以该等财产设立公益性专项基金。上述捐赠均可依法享受税收减免。
第四条:基金会按本办法公布的流程对专项基金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批。基金会慈善活动部负责专项基金的设立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基金会专项基金是指由捐赠人(或发起人)一次或持续捐赠资金而设立的专项基金,本基金会专项基金不得开展公开募集活动。专项基金设立的最低额度为人民币100万元。
专项基金每年收到的捐赠总额应符合《专项基金设立协议》中的约定。不低于30%的起设资金应在《专项基金设立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到账,剩余资金应在一年内到账。起设资金不到账的,不得进行公开宣传和运作。
第六条:专项基金的设立和审批流程
(一)发起专项基金的申请人应提交完整的申请表和相关支持材料。
(二)专项基金申请材料经基金会慈善活动部汇总后交基金会秘书长进行初步审核。经秘书长同意后提交理事会审议立项。
(三)专项基金立项完成后基金会与申请人签署《专项基金设立协议》和《专项基金管理办法细则告知书》,签署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起设资金到位则专项基金成立生效。
(四)慈善活动部负责为新成立的专项基金建立档案,并纳入日常管理和定期信息披露。
第七条:专项基金捐赠人(或发起人)经基金会批准可享有专项基金的冠名权,所冠名称应合法并遵从公序良俗且符合基金会专项基金命名规范。
第八条:专项基金应使用带有基金会全称的规范名称,不得以独立组织的名义与其它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它活动;任何涉及基金会名称和品牌的对外宣传或业务活动都必须得到基金会书面批准。专项基金的运作,应严格按照本会活动审批程序进行报批管理。
第九条:专项基金不得下设专项基金。
第三章 专项基金的管理机构
第十条:专项基金应在立项后、签约前成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需接受基金会统一管理。管委会一般由基金会和捐赠人(或发起人)共同派员组成。专项基金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人员担任专项基金的荣誉职务。荣誉职务的担任者可以不是管委会成员。
第十一条:管委会成员人数为3至9人。具体人数和组成结构由基金主要捐赠人(或发起人)与基金会具体商定。管委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5人;委员若干人。管委会所有成员由捐赠人和基金会共同委派。管委会各成员具有同等表决权,决议须经2/3多数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二条:管委会下设秘书处,在管委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基金的募集、宣传推广、项目对接和联络等工作。
第十三条:专项基金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捐赠协议或专项基金设立协议,负责拟定专项基金的募集方案和使用方向。
(二)负责拟定所属专项基金的内部管理规则、年度预算和资助计划。
(三)决定专项基金下设秘书处组成人员。
(四)负责拟定专项基金的年度工作计划。
(五)配合基金会做好专项基金的信息披露工作。
(六)其它需要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专项基金管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由管委会主席(或副主席)负责召集,应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或授权代表)参加方可举行;应有2/3以上管委会成员(或授权代表)同意,方能通过管委会决议。会议内容应以书面记录或纪要的形式报基金会存档。
第十五条:专项基金管委会及管委会秘书处依据专项基金设立协议中约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得私刻印章,不得开立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专项基金、受益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利用专项基金谋取商业利益,如因特殊情况涉及关联交易的,须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专项基金管委会成员均有权对基金管理、所资助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八条:基金会独立发起的专项基金不单独设立管委会,由本会慈善活动部参照专项基金管委会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章 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专项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相关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其它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条:专项基金应遵守基金会宗旨,严格按事前预算管理,在协议约定的工作范围内开展或资助公益项目,所拨付的资金应致力于产生积极的社会效应。
第二十一条:专项基金的管理费用和公益项目支出比例
(一)为实现基金会的可持续发展,基金会依照慈善法规定在年度资助支出总额的10%以内收取专项基金管理费。具体比例按《专项基金设立协议》约定为准。
(二)专项基金的筹资费用不得超过当年筹资总额20%。如双方另行约定,应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三)专项基金每年用于公益、慈善事业的支出,原则上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捐赠和筹款额的70%。首年按捐赠协议规定执行。捐赠和筹款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年度公益支出比例另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专项基金管理费用也可由捐赠人另行捐赠。相关事项应在捐赠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五章 专项基金的监督和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对专项基金的设立、运行和终止信息、管理构架和人员信息、开展的募捐和公益资助项目等信息,基金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全面及时披露。基金会按照国家、登记管理机关和理事会的要求,通过年度工作报告和其它方式就专项基金的情况进行报告,接受公众监督。项目管理部负责每半年公开一次专项基金项目实施和财务情况。项目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应当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基金会依法对专项基金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算、专项审计、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基金会应在接到问询的五个工作日之内据实答复,接受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专项基金有义务接受税务、会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会计等方面的监督。
第六章 专项基金的存续、暂停公开活动、终止与撤销
第二十七条:基金会按照相关法规和本管理办法对专项基金进行日常管理和清理整顿,对于连续一年内不开展活动、管理不善的专项基金及时督促整改,必要时予以终止。慈善活动部应与专项基金捐赠人(或发起人)于《专项基金设立协议》到期前六个月确定是否续约。如捐赠人决定续约,项目管理部应准备专项基金存续期间的财务和项目报告报送秘书长,经理事会批准后准予续签。
第二十八条:专项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予以暂停活动或终止。
应当予以暂停活动的情形: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递交年度项目计划和预算的。
(二)未按照计划开展工作,并且无法提供公开合理解释。
(三)专项基金在存续期间,未经基金会书面同意而使用基金会名义、品牌和标识,或者违规发布信息或组织活动,或者资金使用和信息披露不符合要求。
(四)专项基金在被暂停公开活动期间,所有与专项基金有关的对外传播活动也必须同时暂停,并在三个月内进行整改。
应当予以终止的情形:
(一)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基金使命已完成,并且没有计划继续运营。
(二)存续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或基金会内部管理制度的行为,或违反基本公序良俗,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三)年末专项基金余额低于10万元,且本年内未开展募捐或资助活动的。
(四)专项基金在被暂停公开活动期间,继续违反相关规定或整改无效的。
(五)其它应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专项基金终止的,基金会应处理好后续事宜,妥善处理剩余资产,保护专项基金捐赠人和受助人的合法权益。专项基金终止后,慈善活动部负责对专项基金剩余资金的清算工作,并报告基金会秘书长,及时以书面方式报告理事会。专项基金撤销后,剩余财产应按照原发起(或捐赠)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置;若约定不够明确或难以按照原约定处置的,可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公益项目,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专项基金的终止及撤销应当在基金会指定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严格禁止管委会成员、基金会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联的人员从专项基金运作中获取个人利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的修订、补充与解释权属于基金会理事会。